解决域名纠纷案件,首先要先明确域名案件的性质。从国内已发生的域名案件看,几乎都是以侵犯商标权或不正当竞争为由起诉的。企业通常将自己知名度较高的商标或商号注册为域名,使域名成为商标或商号在互联网上的延伸,扩大企业的知名度。但也存在一些投机者,将知名度较高的商标注册为域名,通过不正当手段谋取利益。
黄学国律师,山东济南商标律师http://www.ip-lvshi.com/,现执业于山东知圣律师事务所,法学理论功底扎实,熟悉知识产权法法律法规及政策。自执业以来办理了大量公司法务案件,积累了丰富的执业经验,而且也具有丰富的法律操作实践经历,以其专业优质的服务与认真负责的态度赢得客户的持续信赖。坚守“敬律师之业、行仁义之德、事辛苦之力、明法律之公”的执业理念,赢得了广大委托人的信任,专注为客户提供专业法律服务,切实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
尤其是侵权,包括引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目前争议较大。有学者认为《商标法》第38条第一、二、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细则》第41条,对商标侵权行为所作的规定是列举式的,并非开放式的。因此,法院不能在法律明确认定的商标侵权行为之外认定侵权。因而,被告李某将他人驰名商标注册为域名的行为,不属《商标法》规定的商标侵权范围,因而不受《商标法》的调整。还有学者认为,虽然《商标法》采取的是列举方式,但是第38条第四款“给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却是概括性的规定。因此,法院可以通过行使其自由裁决权,将域名抢注行为定性为《商标法》第38条第四款所规定的“其他侵权”行为。本案一审法院就是以此观点适用商标法作出判决的。
虽然域名与商标之间的争议是否受《商标法》调整尚存争议,但这两者都与知识产权法保护的主体——商标存在着密切联系。因此,域名与商标的纠纷应当受到知识产权相关法律的调整。本案判决在适用法律上除了直接引用《商标法》外,还引用了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2条和我国《民法通则》第4条的规定。
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2条规定:“经营者在市场交易中,应有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遵守公认的商业道德。”《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诚实信用原则要求市场经营者在不损害他人利益的前提下追求自己的利益。抢注域名的行为从根本上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给公平有序的竞争秩序造成了损害。因此,以他人的驰名商标进行域名注册的行为违反了《反不正当竞争法》第2条规定,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我国《民法通则》第4条规定:“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原则。”此规定当然也作为解决争议的法律依据。在本案中,被告李某应当知道原告“伊力”商标为驰名商标而将其注册,且抢注后既未联机使用,又未准备联机地址使用,而是囤积该域名一年之久,再以高价将此域名卖给该知识产权所有人未果后,又要约以拍卖方式出售转让该域名以获取不正当利益。被告的行为明显违反我国《民法通则》中规定的诚实信用原则,具有主观恶意。
一、二者适用对象不同
商标是用于区别商品或服务的标识,使用在相同或相似的商品或服务上,并只能用于特定的商品或服务上。如我国商标法规定,注册商标专用权,以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域名是用于解决IP地址对应的一种方法,是为了方便人们使用因特网而创设的,它并不直接与商品或服务相联系,且不能离开因特网而独立存在。
二、二者具有的标识性与排他性的基础不同
商标的相互区别性与排他性是以商品或服务的相同或相似为基础的,不同的商品或服务通常不会产生这种要求(驰名商标除外);因此,同一国家或不同国家的不同法律主体就相同商标分别享有相互独立的权利是常见的现象。而域名则具有全球范围内的绝对唯一性,不因法律主体、商品或服务种类、国家或地区的不同而有任何区别。此种唯一性是其绝对的排他性的基础,并由因特网上域名系统的技术性特征所决定。
三、二者取得的原则不同
商标取得的原则主要有三种:(1)注册在先原则,(2)使用在先原则,(3)前二者的折衷。不同的国家或地区可能采用不同的原则。而域名的注册则为注册在先原则,先申请、先注册,不注册就不能在因特网上使用,此原则为各国所普遍遵循。
四、二者的显著性要求不同
商标的构成以具有普通人主观上能够判断的显著性为前提,否则难以起到区分商品或服务来源的功能;而域名构成的显著性要求明显低于商标,任何形式的不完全相同或任何程度的相似、只要计算机能够识别即均可注册为独立的域名。
黄学国律师 山东济南知名律师,承办知识产权纠纷案例近千件,经验丰富,在办理案件中可以快速找到使案件得到正确解决的法律关系的切入点,使案件解决的结果符合法律公正本意,并且使当事人的合法利益得到最大的保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