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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年滥用商标承担哪些法律责任?山东济南滥用商标怎样处罚?

2019年2月1日  山东济南商标律师   http://ip-lvshi.maxlaw.cn/

  无良企业或个人,为了借用商标的名誉来进行牟利,就会滥用商标或者近似商标。这种行为是违反了商标的相关法律的,给商标的所属人带来危害。那么滥用商标承担哪些法律责任?

  黄学国律师,山东济南商标律师,现执业于山东知圣律师事务所,不但拥有坚实的法学理论基础知识,而且也具有丰富的法律操作实践经历,擅长办理:知识产权等纠纷案件。从事律师工作始终秉承“正直、诚信、敬业”的执业理念,处理接受委托的每一个案件,勤于钻研法律、善于总结经验。深厚的法学功底、丰富的实践经验、良好的人品和过硬的业务能力,赢得了广大委托人的信任,获得委托人和社会各界人士的一致好评。

滥用商标承担哪些法律责任?

  同的法律对滥用商标行为赋予一定法律效果的时候,都会明确规定其构成要件,并且所规定的要件也不完全相同。我国界定的滥用商标行为主要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至二百一十五条所规定的三种行为: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

  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来看,除上述刑法规定的商标滥用行为之外,还有三种滥用行为: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他人的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类似的商品上使用与他人的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类似的商品上使用与他人的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

  使用相同商标是一种伪造行为,而使用近似商标是一种仿造行为。而刑法只将伪造行为定罪,却忽略了仿造行为,无疑是不妥当的。因为伪造行为基本上也是一种仿造,二者仅仅是在程度上有区别而已。彻底的仿造,即成伪造。近似的仿造,虽未完全抄袭他人之商标,而只摹仿其主要部分,并略作增删,致使二者极为相近,使一般消费者不特加留意的话,实难辨别,无疑性质上与伪造无异,也应以刑法打击。事实上,上述《商标法》中的三种行为在实践中相当普遍,而且其社会危害性并不比在同种商品上非法使用与他人相同注册商标的行为小。因此,对假冒注册商标犯罪行为具体表现不宜限定过窄,否则有可能削弱刑法的保护力度,纵容犯罪。

  《商标法实施细则》、《关于对外贸易中商标管理的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却分别有“足以造成误认”、“误导公众”、“容易导致混淆的”等规定。笔者以为,这样的规定虽然隐含着立法者认为非法生产者、销售者有意图欺骗他人之嫌,因为惟有先能“足以误导公众”、“容易导致混淆”才可能使欺骗他人之目的得逞,但二者之间还是有较大差别的。台湾地区刑法侧重从行为人主观方面来阐释犯罪构成要件,而大陆刑法则侧重从一般公众认识的客观角度出发,更容易把握。只要行为人在商品上使用的假冒注册商标或者销售这类注册商标的商品或者伪造、擅自制造、销售的注册商标标识客观上致与“真品”相混淆,即可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而不必去探究行为人的真实意图,显然更为可行。

滥用商标怎样处罚?

  235.对他人以XX省著名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文字、图形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作为商品名称、装潢使用的处罚:《XX省著名商标认定和保护条例》第二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十条规定,损害XX省著名商标所有人权益的,除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外,由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处罚。”

  第十九条“他人以XX省著名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文字、图形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作为商品名称、装潢使用的,XX省著名商标所有人可以请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处理。”

  第二十条“他人以XX省著名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文字、图形在非同类、非同种商品上作为商品名称、装潢使用或者作为未注册商标使用,暗示该商品与XX省著名商标所指商品有某种联系的,XX省著名商标所有人可以请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处理。”

  236.对非XX省著名商标所有人在其商品及其包装、装潢、说明书、广告上使用“XX省著名商标”的字样、标志的处罚:《XX省著名商标认定和保护条例》第三十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消除有关字样、标志,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有关字样、标志无法消除的,除没收违法所得和处以罚款外,没收或者责令销毁有关物品。”

  第二十一条“XX省著名商标所有人可以在其商标注册核定使用的商品及其包装、装潢、说明书、广告上,使用“XX省著名商标”的字样、标志。

  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其商品及其包装、装潢、说明书、广告上使用“XX省著名商标”的字样、标志。”

  237.对使用注册商标的商品粗制滥造,以次充好,欺骗消费者的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使用注册商标,其商品粗制滥造,以次充好,欺骗消费者的,由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分别不同情况,责令限期改正,并可以予以通报或者处以罚款,或者由商标局撤销其注册商标。”

  第七条“商标使用人应当对其使用商标的商品质量负责。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通过商标管理,制止欺骗消费者的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二条“依照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数额为非法经营额20%以下或者非法获利2倍以下。”

  238.对国家规定必须使用注册商标的商品,未使用注册商标的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七条“违反本法第六条规定的,由地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申请注册,可以并处罚款。”第六条“国家规定必须使用注册商标的商品,必须申请商标注册,未经核准注册的,不得在市场销售。”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四条“商标法第六条所称国家规定必须使用注册商标的商品,是指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必须使用注册商标的商品。”第四十二条“依照商标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数额为非法经营额10%以下。”

  239.对经许可使用他人注册商标,未在使用该注册商标的商品上标明被许可人的名称和商品产地的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四条“违反商标法第四十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收缴其商标标识;商标标识与商品难以分离的,一并收缴、销毁。”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条第二款“经许可使用他人注册商标的,必须在使用该注册商标的商品上标明被许可人的名称和商品产地。”

  240.对使用的商标违反国家对驰名商标的特殊保护规定的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使用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的,有关当事人可以请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禁止使用。当事人提出申请时,应当提交其商标构成驰名商标的证据材料。经商标局依照商标法第十四条的规定认定为驰名商标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侵权人停止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使用该驰名商标的行为,收缴、销毁其商标标识;商标标识与商品难以分离的,一并收缴、销毁。”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三条“就相同或者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是复制、摹仿或者翻译他人未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就不相同或者不相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是复制、摹仿或者翻译他人已经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

  241.对冒充注册商标行为的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使用未注册商标,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地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制止,限期改正,并可以予以通报或者处以罚款:

  (一)冒充注册商标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二条“依照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数额为非法经营额20%以下或者非法获利2倍以下。”

  242.对使用的未注册商标是禁止作为商标使用的标志的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使用未注册商标,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地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制止,限期改正,并可以予以通报或者处以罚款:

  (二)违反本法第十条规定的;”

  第十条“下列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

  (一)同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国家名称、国旗、国徽、军旗、勋章相同或者近似的,以及同中央国家机关所在地特定地点的名称或者标志性建筑物的名称、图形相同的;

  (二)同外国的国家名称、国旗、国徽、军旗相同或者近似的,但该国政府同意的除外;

  (三)同政府间国际组织的名称、旗帜、徽记相同或者近似的,但经该组织同意或者不易误导公众的除外;

  (四)与表明实施控制、予以保证的官方标志、检验印记相同或者近似的,但经授权的除外;

  (五)同"红十字"、"红新月"的名称、标志相同或者近似的;

  (六)带有民族歧视性的;

  (七)夸大宣传并带有欺骗性的;

  (八)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

  县级以上行政区划的地名或者公众知晓的外国地名,不得作为商标。但是,地名具有其他含义或者作为集体商标、证明商标组成部分的除外;已经注册的使用地名的商标继续有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二条“依照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数额为非法经营额20%以下或者非法获利2倍以下。”

  243.对使用未注册商标的商品粗制滥造,以次充好,欺骗消费者的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使用未注册商标,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地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制止,限期改正,并可以予以通报或者处以罚款:

  (三)粗制滥造,以次充好,欺骗消费者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二条“依照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数额为非法经营额20%以下或者非法获利2倍以下。”

  244.对商标代理机构违法开展商标代理业务的处罚:《商标代理管理办法》第二十七条“商标代理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地省级工商行政管理局予以警告或者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额三倍以下,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罚款:

  (二)与第三方串通,损害委托人合法权益的;

  (三)损害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或者其他代理机构合法权益的;

  (五)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及第十六条规定的;

  (六)从事其他非法活动的。”

  第十六条“商标代理机构不得接受同一商标案件中双方当事人的委托。”

  245.对商标代理人违法执行商标代理业务的处罚:《商标代理管理办法》第二十八条“商标代理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地省级工商行政管理局予以警告或者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

  (一)私自接受委托,向委托人收取费用,收受委托人财物的;

  (二)隐瞒事实,提供虚假证据,或者威胁、诱导他人隐瞒事实,提供虚假证据的;

  (三)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规定的;

  (四)有其他违法行为的。

  第二十五条“商标代理人应当为委托人保守商业秘密,未经委托人同意,不得把未经公开的代理事项泄露给其他机构和个人。”

  第二十六条“在明知委托人的委托事宜出于恶意或者其行为违反国家法律或者具有欺诈性的情况下,商标代理人应当拒绝接受委托。”

  246.对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人没有对该商标的使用进行有效管理或者控制,致使该商标使用的商品达不到其使用管理规则的要求,对消费者造成损害的行为的处罚:《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和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人没有对该商标的使用进行有效管理或者控制,致使该商标使用的商品达不到其使用管理规则的要求,对消费者造成损害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247.对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人未按规定管理该注册商标的处罚:《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和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违反实施条例第六条、本办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

  黄学国律师 山东济南知名律师,承办知识产权纠纷案例近千件,经验丰富,在办理案件中可以快速找到使案件得到正确解决的法律关系的切入点,使案件解决的结果符合法律公正本意,并且使当事人的合法利益得到最大的保护。


文章来源: 山东济南商标律师

律师:黄学国 [济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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