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蒋志培:网络域名与商标权争议

2015年10月26日  山东济南商标律师   http://ip-lvshi.maxlaw.cn/
1、网络域名与域名与商标争议的来源
所谓因特网(internet),其英文的直接含义应当是“网络之网(network of networks)”,即由若干个已经建成的计算机网络连接在一起而形成的更大的计算机网络[1]。而由网络之网形成、建立的网络虚拟世界将改变知识产权、重整其法律秩序。有人说,计算机出现后有三次革命。第一次革命源于开发出大型计算机;第二次革命是个人计算机大潮的涌来;而因特网所带来的巨变不亚于大型计算机到个人计算机的变革,可以称之为第三次计算机革命。它屏弃物理载体转而依赖对电子媒体的使用,它不顾商品或服务的分类、商标的类型以及国家的商标注册制度,以一种精确极至的数字、英文代码标志“一统天下”,又“分割天下”。此种网络标志即因特网域名(或直接称网络)的商务利用,就是第三次计算机革命的代表---因特网向社会的强大挑战之一:它要求并引起法律制度进行全面改革;它蓬勃的发展更首先对现存知识产权法律体制发起了猛烈地冲击。它必将产生(而且已经产生)在网上的商标及其他商业标识保护、商誉保护、商品化形象保护,乃至商业秘密保护等方面诸多与传统保护有所不同或根本不同的问题[2]。
现存的商标法体系将商标分为不同的类别,并允许在每个类别中有一家民事主体具有商标权利。这就意味着法律允许两个民事主体在一个国家领域内可能使用相同的商标,但该商标在一定的市场中标识着不同类的商品或服务,以让消费者识别。又由于商标制度的地域性,在全球大市场中也可以有不止一家公司在不同的国家拥有相同的注册商标。在网络革命到来之前,除商标假冒和商标与版权发生不大的冲突外[3], 这种机制便于消费者辩别商品和服务、也给商家带来丰厚的利润,商标权与社会的其他领域相安无事。然而,电子商务改变了这一切。
从本质上来看,网络空间也属一种资源。在因特网上每位用户都有一个由数字和英文字母组成的帐号,或者叫身份号,即因特网域名。其基本功能就是标识特定的计算机地址。事实上,域名是用于标识某个计算机的一长串字母的缩写。如果一家公司要在因特网上从事商业活动,第一个挑战就是如何确定自己的位置。因为与真实世界不同,任何商家都会有一个确定的地点,可以挂上自己公司的招牌。而商家在网上的定位就靠域名。即使在实在社会已取得和使用某一名称,甚至将这一名称注册商标,都不能自动生成一个网络虚拟世界上使用他们的可能。域名是用户因特网上的地址,通过这个地址才能找到公司充满商机的主页和网站。因此它被广泛地用来做一种商业标识符号了,成为发展电子商业基本手段。商家尽量以商标商号作为域名,在其广告中又广泛地使用域名,因特网域名已成为商家在网络虚拟世界占有地位的标志。
每个用户都想有一个好听的、简明易记和能给他人深刻印象的域名。同时,域名使用人总希望选择登记的域名与自己的商标接近。因为这样的域名有让其转变为潜在商标的功能。如果所使用的域名与所使用的商标一致,客户就可以十分容易的找到域名所有者和商标权人。该权利人就比竞争对手处于有利地位。因特网域名就像网络空间的商标,潜藏着巨大的商业价值和广告效应。
本来,因特网域名的唯一性即与商标权法商品或服务分类制度的差别已奠定了域名与商标会发生冲突的或然性。域名必须唯一,而商标不必如此。常见的纠纷即是由于因特网用户使用的域名恰好是另一公司的注册商标。更难处理的纠纷是同一商标的两个合法拥有者都在以他们的商标做域名。然而更能刺激商家战略神经的是从资源的角度看问题,好听、简明易记的域名是有限的。网络用户与日俱增,每个域名不能重复,域名的需求也就与日俱增。当有限的供给与无限的需求发生矛盾时,聪明的人就以抢注来强占那些热门域名资源和财富。有的动机不纯的人专营抢注域名然后出卖给商标权人,而引起纠纷。有人称此种行为是域名的“劫持”[4]或“囤积”[5],将这些抢注人称为“商标蟑螂”(cyber-aquatters)[6]。一段时间此种抢注风盛行,引起了国际各界的关注和不安[7]。域名侵权案遍及欧洲、澳洲和亚洲以及其他国家的著名商标、品牌和企业,美国更是战火不断,风烟四起[8]。康柏计算机公司曾于1998年出500万美圆回购了被他人抢注的域名。美国麦当劳公司不惜按照mcdonalds.com域名善意注册人美国一家杂志记者乔士华的要求向一所中学进行捐款换回了当属自己的域名[9]。享有胜名网络目录服务商yahoo与miss king kitchens inc蛋糕公司的“yahoo”商标、域名纠纷案则更带有网络商标纠纷的普遍性。坐落于美国德州的原告miss king kitchens inc蛋糕公司于1996年8月向美国德州联邦法院起诉,称其于1989年以“yahoo”注册了商标,其产品于1990年即用了“yahoo”的名称,要求禁止被告yahoo公司继续在网络上使用“yahoo”这个字。该纠纷一度引起华尔街股市和网络世界的高度关注。该案经法院审理一年半,双方当事人终于协调成功,于1998年底达成和解。miss king kitchens蛋糕公司另行登记了“www.yahoocake.com”的网页并在网站上刊登广告、接受订单,并将双方和解声明登载于双方网站首页上,但双方和解协议内容未公开[10]。涉及商标的网络域名争议也诉诸于我国法庭,北京市法院已受理多起此类纠纷。如“科龙”注册商标权人与“kelon.com.cn”域名使用人“永安制衣厂”商标、商号权侵权案就是典型代表。
2、域名与商标冲突及网络商标权纠纷的主体和纠纷类型
所谓涉及网络域名的商标权纠纷一般分为三类:一类是涉及域名与商标权冲突的纠纷;另一类是网络上其他商标侵权等纠纷;第三类是网络域名注册服务商与域名使用者等涉及商标、商号、不服冻结或撤销域名决定等纠纷。涉及上述纠纷的主体包括:
1)商标权人。商标权人一般是涉及域名与商标权冲突及网上商标侵权等纠纷的主体,在解决争议的诉讼中处于原告的地位。在美国已有多起商标权人以被告注册的网络域名违反美国商标法或商标淡化法案,而愤然向法院起诉。如美国一家闻名的摄影器材制造公司panavision international向美国有名的域名抢注者dennis toppen在美国联邦第九巡回法院提起诉讼。此前toppen已经抢注了100余家知名公司名称或商标的网络名称。panavision公司享有“panavision”和“panaflex”两项商标的注册商标权。1995年12月该公司以panavision商标申请网络域名时,发现已被toppen抢先登记。toppen在该网页上除了展现美国伊州一城市的照片外,无其他信息。当月panavision公司的律师写信要求toppen停止使用该域名,但toppen表示他有权利将该商标登记为他的域名并使用。toppen还表示愿意以13000圆美圆让panavision公司买回该域名,并称如买回toppen将不再以panavision公司其他商标申请网络域名登记。panavision公司拒绝后,toppen即将“panaflex”注册为自己的域名。panavision公司向美国加州中央地区地方法院起诉,法院判决toppen违反联邦及州商标淡化法案后,toppen向联邦第九巡回法院上诉。1998年4月20日联邦第九巡回法院作出判决,认定dennis toppen构成对pannvision公司名称、商标的淡化,违反联邦和州商标淡化法案。该案是美国联邦上诉法院首次认定域名抢注行为构成商标淡化侵害的判决[11]。


2)域名所有人,即网络域名登记、使用者。域名所有人一般作为域名与商标冲突纠纷、域名使用与网络域名注册机构等纠纷的主体。在域名与商标冲突、侵权纠纷中一般作为纠纷的被告。前述案例的被告和二审上诉人toppen就是原域名所有人。域名所有人在涉及与域名注册机构的纠纷中又可能作为原告。1998年4月美国哥伦比亚特区地方法院法官判决宣告美国域名登记机关nsi收取使用者登记费行为合法一案,原告即是一批网络域名的所有人。
3)网络域名注册机构。因特网的域名需要由专门机构进行管理,这些机构的职能之一就是受理域名注册申请。于是就产生了一类新的涉及网络使用者权利的主体。从各国的情况看,在网络域名注册机构与网络使用者之间的权利义务系以合同规范的。在美国,1998年9月30日以前的五年中,以及自1998年10月7日至2000年9月30日的过度期内,不含有国家代码的顶级域名注册是由nsi基于其与美国政府间的合同全面负责的[12]。1992年以来,包括域名注册在内的部分域名管理职能转交给nsi。美国政府的意图实际上在于永久化并强化nsi在域名系统中的垄断地位[13]。然而nsi独家承办网络域名登记业务的时代快成为历史,美国民间非营利公司开始逐步接管网络域名登记,表明了美国对网络域名登记程续奉行开放竞争的政策走向[14]。中国、日本两国均由准官方的机构“网络信息中心”管理[15]。1994年5月起,中国科学院计算机网络信息中心承担.cn顶级域名下的网络域名注册职能;.edu.cn下的三级域名注册由“中国教育和科研网”(cernet)的网络中心负责,其余39个二级域名下的三级域名注册均由信息中心通过处于全国各地的近60家网络公司以“代理”方式接受注册申请[16]。
4)其他侵权人。所谓其他侵权人,是指除上述三类主体外其他通过网络实施侵害商标权行为的主体。他们实施的行为不涉及域名与商标的冲突,但这类主体包括一切通过网络侵害商标权的法人和自然人等。
涉及网络域名与网上商标权争议和网上商标侵权纠纷和引发纠纷的具体行为有如下类形:
1)因网络域名中包含他人文字注册商标的单词、字母等[17]而引起的纠纷。网络域名是商家等各类民事主体在因特网上相互识别、接触往来、联络沟通、进行交易的“地址”。许多商家选择与他们商号、商标或经营范围相适应的网络域名。这些域名有时会受到商标法原则的保护。同时如果在所使用的域名中,使用了他人的驰名商标或其他注册商标包含的单词、字母等,就会引起商标权与网络域名的权利冲突。美国最近一起data concepts vs. digital consulting的案件中,法官阐述了在何种情况下,商家的域名能受到保护。该案的双方当事人为在他们的因特网域名中都使用字母“dci”而发生争议。原告数据公司是一家提供数据管理软件的公司。其称1982年开始使用由小写“d”、“c”、“i”组成的形式化标识。1993年数据公司经域名注册机构nsi注册“dci.com”的域名,从事商业活动。被告数字公司从事咨询、相关管理数据训练、开发软件、计算机网络、万威网业务等。1987年数字公司获得了“dci.”的联邦商标注册。该公司也用“dciexpo.com”作为网址开展因特网上业务。数字公司控告数据公司使用dci.com的域名侵犯了其注册商标,根据域名注册规则数据公司应当,(1)如不能提交与其域名相同的注册商标,就不能保持其网络域名;(2)将dci.com让给数字公司,自己采用新域名;(3)在纠纷合法解决之前,各方当事人都不能使用该域名。数据公司向数字公司提起诉讼以防止域名变更,并要求法院判决该域名系其未注册商标,使用该商标不侵犯数字公司的注册商标。数据公司的理由是其于1982年在先使用“dci”标识,于1993年用于因特网,因而其享有对“dci”的先用权。根据美国商标法的规定,当两个商标标识对比构成法律上等同时,在先标识的使用能被溯及到在后标识的使用很罕见。此案数据公司该标识不被考虑与其后用dci标识等同。法院认定数据公司于1993年该标识用于其域名前未开始使用该商标。数字公司被认定为对该商标的先用者和商标权人。本案的关键问题是域名何时才能构成商标权。应当说,网络域名仅为指示因特网上的一个地址,是一种通讯的方式,就像电话号码、街上的住址一样,而不属商标所需要的功能。只有当该标识指明和区分一种特殊的商标或服务的来源时,一个域名才能变为商标。一个电话号码或街上地址也能成为商标。但是因特网上现存的域名仅有很少比例也能成为商标。该案证据是否证明该标识数据公司使用于辨别地址还是识别商品或服务。数据公司被公认为仅用该域名收发电子邮件,而未用该域名作广告和销售自己的服务。网址能够成为商标,但不是在一切案件中。适当的为识别商品或服务来源的使用,是其中的关键[18]。我国一起域名争议案一家个体工商户所使用的域名与他人的注册商标的文字拼音相似。1999年3月10日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开庭审理了广东科龙(容声)集团有限公司诉吴永安(永安制衣厂负责人,个体工商户)域名争议案。原告为“科龙”注册商标的商标权人,并自1992年起将商标用于其所生产销售的家电产品上。1997年下半年,原告开始申请注册kelon.com.cn域名,但发现被告已于1997年9月以“永安制衣厂“的名义在中国互联网信息中心(cnnic)申请注册了该域名,但未经其同意。被告的行为使原告无法使用其商标kelon注册同一域名。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使用为被告拒绝。原告向法院诉称,被告的抢注行为违反了反不正当竟争法、商标法的规定,侵犯其商标权、商标号和使用商标商号注册域名的权利,要求:(1)确认被告注册域名属恶意侵权行为;(2)判令被告停止以cnnin域名方式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3)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未到庭应诉。1999年3月8日cnnic收到了被告请求撤消域名注册的特快专递。
2)域名恶意抢注而引起的纠纷。行为人明知属系他人享有权利的知名商标、商号或其他标识的文字组成,却故意将他人的知名商标、商号函盖的文字注册为自己的域名,再以高价将这些域名卖给该知识产权所有人。前述panavision公司与toppen公司域名抢注一案就是此类纠纷和侵权行为的典型案例。特别要指出的是,此案在上诉审过程中,toppen公司抗辩其行为不构成商标淡化法中要求的“商业性使用”要件,还称其网络名称充其量只是确定网页位置的电子地址。审判此案的法官认为,设立网络域名的重要目的之一就在于“识别拥有该域名之网站的存在”。而toppen公司的行为使panavision公司的潜在客户在网上搜寻该公司时,因无法找到真正的panavision公司而感到失望。这就使panavision公司的名称和商誉操纵在toppen公司手中。因此,其抢注行为足以构成联邦和州商标淡化法案规定的淡化侵害。法官针对被告的“商业使用”抗辩理由断定toppen公司的行为实质是在“从事”抢先登记他人已注册商标在卖回原所有人的生意,以营利为目的企图以此种方式阻止他人在网络上用自己的知名商标经商。该行为以超出单纯登记的范围,不论该域名是否依附于商品上,均属商业使用。该案法官的认定,是美国第一次由联邦上诉法院在网络域名抢注行为争议案中,作出确认网络域名具有商标性质的结论。这对于商标权人是一个有力的支持[19]。


3)行为人选取、使用他人注册商标的图形、图象并入自己的网页,或将他人商标的图形设计成自己网页的图标而引起纠纷。根据商标法的规定,商标使用文字、图形或它们的组合,应当具有显著特征,便于识别。这就是说,注册商标的文字、图形或它们的组合受法律保护,不得实施商标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的侵犯注册商标权的行为。行为人擅自使用他人注册商标特别是驰名商标的图形或图形部分,当作自己网页上的图标,使自己经营的电子商务与商标权人的商品或服务造成混淆。此类纠纷与传统的商标侵权行为相似,只不过将其侵权行为延伸到网络虚拟世界。纠纷处理的规则与传统商标侵权纠纷没有原则的区别。此类纠纷又与网页制作的著作权纠纷有所交叉。如制作多媒体网页使用他人作品时,会涉及他人的复制权、发行权、演绎权、传播权以及相关的权利等等。但是著作权保护的美术作品范围更为广泛,商标权保护的图形只有构成注册商标的图形或图形部分,且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仅限于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或服务为限。对图形保护范围窄但其保护范围界限明确、保护力度强,是商标法的特点之一。
4)域名与商标权、商号的冲突纠纷。在排除恶意抢注的情况外[20],域名使用者与商标权人仍就会发生种种纠纷。在美国涉及二级域名引发的纠纷尤其多。在我国则可能多发生在三级或更低一级的域名上。此类纠纷中包括某一网络使用者的域名与他人注册商标构成近似。如美国有家名为zero microsoftwate公司将自己域名注册为micros0ft.com,将微软公司的microsoft中的第二个“o”换成了零。微软公司立即采取了法律措施终止了该公司对该域名的使用[21]。一些使用二级域名或三级域名的域名所有者与注册商标权人发生争议,所使用的二级或三级域名与他人注册商标文字相同。如一些跨国大公司采用了自造的词作为自己的名称又大多注册为自己的商标,如kodak、xerox和exxon。当域名使用者以类似前述文字注册自己的域名,这些公司即以商标淡化为由提起诉讼。应当指出的是,域名制度与知识产权制度隔绝[22],双方注册、登记各成体系,在客观上形成了域名与他人商标或商号会出现相同或近似情形。域名的“唯一性”与商标的相对“不唯一性”,即多个商标文字可能与同一域名发生冲突的特性又加剧了这种冲突的范围和强度。
5)网络使用人所享有的三级域名与他人著名域名相同而引发的纠纷。在美国,域名纠纷多发生于二级域名上,一般的大公司都认为选用特定名称(或商标或商号名称等)后加点和com可以让客户在无限的网络世界找到自己。但也有另一些企业出于各种情况,所使用的三级域名与他人著名域名相同(可能是他人的二级域名),而引发纠纷。当域名已成为区别商品或服务来源的显著标志会给使用者带来无限商机时,域名与域名的争议也会出现。
6)新类型的网上商标侵权纠纷。在因特网上,可以看到到处闪烁着变化无穷的商标。当然也隐藏着形形色色的商标侵权行为。有学者提出商标侵权行为的两类新形态[23]。一类是在自己网页上使用他人的商标作为链接到该商标权人网页的“锚”[24],行为人的此种行为是否构成商标侵权,在于“锚”是否被链接设置者当作商标使用,以及该使用行为是否足以使消费者产生混淆[25]。第二类被称为“隐形商标侵权纠纷”,是将他人的商标埋置在自己网页的原代码中,当消费者使用网上引擎查找该他人商标时,行为人的网页就会位居搜索结果的前例。在美国此类一起案件中,被告在自己网页上未使用“可见”的原告商标,但却将原告的注册商标埋置在其网页的关键词[26]中,只要用户以原告注册商标为主题通过搜寻引擎查询原告的信息,都被搜索引擎指引到被告的网页。该案最后由法院下永久性禁令禁止被告的此种“埋设”行为[27]。
7)域名登记机构与域名所有人的费用、商标侵权等纠纷。在美国,当域名所有人与域名登记机构发生为域名的归属、使用争议可以向法院提起诉讼。如1997年10月16日以thomas为首的网络域名所有人认为美国科学基金会(nsf)与域名登记机构(nsi)收取登记费和将收费中的30%提为网络基础建设基金未经美国国会同意,其行为分别违反联邦反托拉斯法、宪法第5修正案及契约法中竞争部分,向美国哥伦比亚特区联邦地方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禁止被告使用并退回已收取的费用、禁止继续收取登记费和续订年费,赔偿律师费、诉讼费等。美国哥伦比亚联邦地方法官于1998年4月8日作出判决,除支持原告主张“将域名登记费用中30%作为网络建设基金行为相当于向申请人征收非法捐税”外,原告其他9项主张都予驳回。该判决实际上确定了nsi向域名登记人收取登记费行为合法,nsi可以自己的服务按市场价收取服务费。又如lockheed martin公司诉网络解答公司(network solution inc,简称nsi)商标淡化、辅助侵害、不公平竞争等一案,原告是一家发展太空设备公司,拥有经联邦注册的服务商标“skunk works”。1996年3月原告知悉nsi已发出“skunkworks.net” 和“skunkworks.com”的网络名称给加州和康那可州的人。于是,原告写信给nsi要求停止受理该登记,并提供相同或类似注册名单。在原告第二封信后,nsi才予回信,但称不能提供已经注册相同或类似眼告服务商标者的名单,并要求原告按照争议解决程序办理。原告与nsi交涉期间,原告同时通知两个登记者他们的域名侵害了自己的服务商标。其中康州的注册人撤回了自己的登记。原告因未得到nsi满意的答复,于1996年10月22日向加州中区联邦地方法院起诉,控告nsi接获通知后,明知“skunk works”系其商标,还继续让他人就相同或类似名称作域名登记,已构成服务商标辅助侵害、不公平竞争及商标淡化。1998年11月17日法院判决认为,nsi并未使用“skunk works ”标章未商品或服务买卖、散布或广告行为,而仅以“skunk works”作为网络域名指示网络上的电脑运作。nsi未有原告控告的行为,何况仅以他人商标登记为网络域名是否侵害商标权,是个不确定问题。所以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审理该案的法官认为,对于网络域名及商标权争议,不应像著作权或专利权,商标权本身并未赋予商标权人任何一般权利。商标法本身并未当然禁止他人以商标或服务商标登记为网络域名。商标法仅禁止他人以侵害或淡化的手段使用商标权人商标或服务商标。商标的无辜使用者无义务为商标权人捍卫商标权益。仅以“skunk works”或类似名称注册为域名,不能代表他就侵害或淡化了原告的商标权。nsi受理登记行为不因此要负服务商标辅助侵害、不公平竞争和商标淡化责任[28]。在我国此类纠纷的解决还没有明确的法律法规规定,当前的状况正像有的学者指出的“当用户域名与他人商标冲突时停止使用该域名”,没有救济措施,“对用户是不负责任的,作为法规也是欠妥当的。”[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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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参见《域名与商标的冲突及日、中两国的现行政策》第1页,唐广良著。<?xml:namespace prefix = o ns = "urn:schemas-microsoft-com:office:office" />
[2] 参见《国际条约与国际法》第11页,郑成思著,在商标法国际研讨会的发言稿。
[3] 关于商标权与版权的冲突请见
[4] 参见《因特网浪潮与网络空间知识产权》,willian a.tanenbaum著。
[5] 域名囤积,是指不为自己使用而大量注册因特网域名,尤其抢先与他人商标、商号甚至地名、人名等相同或相似的设计注册为域名,从而将相当数量的域名囤积起来,然后向权利人出售牟利。此种情况于1995年至1997年间引起全球关注。随着各国域名注册规则的相继颁布,此种情况已得到控制。见《域名与商标的冲突及日中两国的现行政策》,唐广良著。
[6] 参见《资讯法务透析》1998-6第3页。
[7] 参见《域名与商标的冲突及日、中两国的现行政策》第11页,唐广良著。
[8] 参见《internet世纪之赌》第266页,《电子工业出版社》1997年9月第1版,王德全著。
[9] 同上。
[10] 参见http://www.news.com/news/item/0,4,17041,00.html
[11] http://www.ljx.com/internet/0504csquat.html http://www.ljx.com/internet/1216nlsq.html
[12] 参见《internet域名与商标的冲突及日中两国的现行政策》第6页,唐广良著。
[13] official comments on the green paper from the internet council of registrars,march 23,1998,p.2. 参见《internet域名与商标的冲突即日中两国的现行政策》第6页,唐广良著。
[14] http://www.icann.org/http://www.news.com/news/item/textonly/0,25,33715,00.htmlhttp://www.icann.org/application.htmlhttp://www.zdnet.com/filters/0,6061,2240608-2,00.html
[15] 参见《internet域名与商标的冲突及日中两国的现行政策》第8页,唐广良著。
[16] 参见《internet域名与商标的冲突及日中两国的现行政策》第17-18页,唐广良著。
[17] 我国顶级域名cn之下的三级域名必须用字母(a-z、a-z)、数字(0-9)和连接符(-)组成,各级域名之间用实点(.)连接,三级域名长度不得超过20个字符。因而域名与商标发生权利争议的一般为文字商标中的英文单词或字母、字符和数字等组合,在我国则与文字商标的汉语拼音字母等发生冲突。单纯由普通字体的字母组成的文字商标可能缺乏显著性而不能注册为商标。
[18] 《protecting your internet address under trademark law》,by mr.james r.uhlir,《intellectual property law outlook》.
[19] 详件《资讯法务透析》1998-6第4页,常天荣取材。
[20] 在司法实践中,不少案件很难认定为所谓“抢注”,有些是由于证据不充分,有些则属于其他各种原因而引发的权益之争,当事人双方均属善意;当然也包括其他侵权纠纷,但一概认定域名“抢注”并不贴切。不论是否认定“抢注”,不影响纠纷的处理。
[21] 参见《internet世纪之赌》第266页,《电子工业出版社》1997年9月第1版,王德全著。
[22] 我国则有例外,根据《中国互连网络域名注册暂行管理办法》规定域名不得与已注册商标冲突,否则要被停止使用。这可能属于世界上域名注册与商标权联系最为密切的法规之一。
[23] 参见《美丽的新世界----因特网上的知识产权纵横谈》,薛红著,《知识产权杂志》1999年第1期第10页。
[24] 在网上浏览时,在网页上某个彩色字符或图形用鼠标点击,另一网页或者网页的另一部分内容就出现在计算机屏幕上。那些彩色字符或图形被称作“锚”。参见《美丽的新世界---因特网上的知识产权纵横谈》,薛红著,《知识产权杂志》1999年第1期第10页。
[25] 同上第11页。
[26] 关键词检索功能,是指用户键入某个想要寻找资料的主题词后,网上搜索引擎就按照网页源代码元标记中的关键词罗列查询结果,以避免阅读全部网页。参见同上注。
[27] 参见《美丽的新世界---因特网上的知识产权纵横谈》,薛虹著,《知识产权》1999年第1期第11页。
[28] http://www.news.com/news/item/textonly/0,25,16504,00.html?pfv http://zeus.bna.com/e=law/cases/lock.html
[29] 参见《析互联网域名与商标名称冲突之解决》,吴登楼著,《知识产权》第3期第32页。 
 


文章来源: 山东济南商标律师

律师:黄学国 [济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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