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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商业秘密保护的实用策略

2016年11月4日  山东济南商标律师   http://ip-lvshi.maxlaw.cn/
  企业对商业秘密的保护,最根本的是要落实自我保护措施。如果不采取保密措施,那么商业秘密不但极易被外泄,而且被泄露后也难以获得法律救济。实践中一些企业将商业秘密混同于国家秘密,这样会使一些商业秘密无法纳入而得不到保护。还有一些企业在商业秘密保护观念上,存在对外不对内倾向,忽视了对本单位员工的商业秘密管理。借鉴国内企业保护商业秘密的成功经验,企业商业秘密的实用保护策略可由以下内容构成:
  一、明确企业商业秘密的内容,确定商业秘密的等级
  企业商业秘密的内容是比较丰富的,它涉及企业大量的未公开的情报资料。企业对这些情报资料首先“要心中有数”。而企业的情报资料并非都属于商业秘密,属于商业秘密部分的也有主次之分、重要与非重要之分,企业应当对商业秘密进行分类,确定商业秘密的等级。具体地说,可将本企业的商业秘密分为最重要的或者关键性的、核心的商业秘密,重要的商业秘密,一般性的商业秘密和其他商业秘密。历来被企业作为最重要的商业秘密的未申请专利的技术发明、独家生产的产品、工艺流程,以及具有特殊价值的机密情报资料,重要的商业秘密如图纸,商品的具体设计、研究、开发技术的工作文件,企业综合性内部注册,实验数据,一般性的商业秘密如财务、会计、法律及有关保安方面的情报资料,销售、采购、政府征购、客户及公司计划等情报资料。
  二、拟定企业商业秘密保护方案,落实企业商业秘密保护手段
  在明确企业商业秘密内容和等级的基础上,企业应拟定保护商业秘密的方案,并切实落实保护商业秘密的手段。保护方案涉及的实际上是商业秘密的一个完整系统,包括企业商业秘密保护意识的增强、保密制度的建立、人员的配备、保密措施的落实,对本企业员工与非本企业员工的约束、商业秘密的利用特别是实施许可时的保密等问题。结合我国企业实际情况,笔者认为企业商业秘密保护方案及保护措施的落实,包括以下内容:
  (1)明确企业商业秘密保护的人员,实施专人负责管理
  企业在决策层中应确定主管商业秘密工作的领导人员,配备专职或兼职人员负责企业商业秘密的管理工作。企业各部门则应确定商业秘密管理责任人员,以建立健全企业商业秘密监督保护网。在设立知识产权管理部门的企业,商业秘密保护工作则应纳入知识产权管理部门工作范围之列。知识产权管理部门应加强对本企业包括商业秘密在内的有关知识产权培训,提高企业全体员工保护商业秘密的意识。
  (2)建立、完善保护商业秘密的各项规章、制度,使企业商业秘密保密管理规范化、具体化
  合理的规章制度可以受到国家法律的保护。建章立制是企业保护商业秘密的制度保障。完善的商业秘密保护规章制度,本身证明了企业对商业秘密采取了合理保密措施,也有利于使员工对企业的商业秘密保密义务明示化,便于员工在实际工作中自觉维护企业利益。
  在企业的规章制度特别是关于保密的规章制度时,应将商业秘密作为重要内容加以规范。一般地说,凡是有可能使商业秘密流失的场合都应有相应的规章制度加以防范。企业保护商业秘密的规章制度应涵盖企业商业秘密范围、商业秘密管理机构和人员、商业秘密保密义务、商业秘密档案管理、商业秘密申报与审查、违反保密义务的处罚等内容。具体而言,企业可以建立以下商业秘密保护的管理制度:①企业商业秘密保护机构与人员职责;②企业商业秘密认定机构与程序;③废文件、废物处理管理制度;④商业秘密使用、转让、解密、销毁制度;⑤企业对外交流商业秘密审查制度;⑥对外发布新产品信息和广告的商业秘密审查制度;⑦企业情报档案资料管理制度;⑧企业员工保守商业秘密规定;⑨企业商业秘密投资的审查、保护规定;⑩商业秘密争议处理制度、保密工作奖惩制度等。
  三、落实商业秘密保护措施
  企业商业秘密规章制度最终要体现为商业秘密保护措施的落实。这些措施主要有:(1)建立保密设施,如保密资料室(柜)、保险箱;(2)对生产车间、实验室、研究室等涉及商业秘密的机构采取隔离措施;(3)处理废弃物;(4)计算机软件加密;(5)研究开发人员填写研究开发记录;(6)处理对外交流合作时的散发材料;(7)商业秘密信息的销毁;(8)及时订立保护商业秘密的合同;(9)严格限制接触商业秘密人员的范围等。
  由于商业秘密受到法律保护的前提条件是企业采取了保密措施,企业落实上述保密措施具有重要意义。否则一旦泄密,在诉讼中企业将处于被动地位。
  四、与本单位员工订立商业秘密协议
  在西方国家雇员进入企业时一般要签订涉及保护商业秘密的雇用合同。从实际情况看,商业秘密由本企业内部人员泄露出去的比例很高,因为他们和外部人员相比更容易接近商业秘密,特别是本企业的高层管理人员、高级研究与开发人员、营销人员、安全保管人员,他们直接掌握着企业商业秘密或比较清楚本企业商业秘密状况。为此,企业应加强对接触商业秘密人员的管理,与之订立保密协议。
  企业应对可能接触商业秘密的内部人员分类,评估他们接触商业秘密的程度,以便相应地采取管理对策。保密协议对于接触关键性商业秘密的内部人员来说尤为重要。协议应当明确员工保密的义务、范围,还包括离职或被解雇时对商业秘密的保密义务。内容通常包括员工保守本企业商业秘密的义务、正确使用商业秘密的义务、取得商业秘密职务成果后的及时向单位通报的义务、妥善保管和使用商业秘密文件资料的义务、商业秘密保密的期限和范围,以及竞业禁止义务和违反协议的责任等事项。企业可以在员工就业时与之签订专门的商业秘密保密协议或在劳动合同中规定商业秘密的保密条款,作为劳动合同的一部分。
  对于没有签订商业秘密保密协议的员工,可以要求与其补签。对企业离职员工而言,也同样有必要签订商业秘密保密协议。对于接触、掌握本企业关键性商业秘密的人员,特别是高级管理人员、高级技术人员等,有必要专门签订商业秘密保密协议。附带指出的是,企业即使没有与员工签订保护本单位商业秘密的协议,员工仍有保守本企业商业秘密的默示义务。当然,为加强对企业商业秘密的保护,还是以签订保密协议为好。
  另外,企业的科技人员在进行科技转化活动中也有必要签订保守商业秘密的协议。如根据我国《科技成果转化法》的规定,企业、事业单位可以与参加科技成果转化的人员签订在职期间或者离职、离休、退休后一定期限内保守本单位技术秘密的协议。有关人员不得违反协议的规定,泄露本单位的技术秘密和从事与原单位相同的科技成果转化活动。
  五、与非本企业人员订立商业秘密协议
  企业商业秘密不可能都限于企业内部使用,由于企业经营的需要,有时有必要让外部人员接触、使用本企业的商业秘密。这种情况通常见于企业之间的合作、联营、股份转让、委托开发、科技项目承包、技术服务等场合。从法律上讲,如果企业出于疏忽而让外部人员掌握了本企业的商业秘密,没有事先的保密协议约束,那么该外部人员并不存在保守该企业商业秘密的义务。因此,当企业外部人员有可能接触本单位商业秘密时,与其订立保密协议是十分必要的。签订协议事实本身也证明了企业作为商业秘密所有人对商业秘密已采取了合理的保密措施。这不仅可以在法律上约束第三人的行为,在万一发生商业秘密纠纷时也处于有利地位。有学者将这类协议的内容要点概括为以下几点:(1)准确界定商业秘密的内容;(2)明确指出披
  露秘密的目的;(3)规定商业秘密的披露期限;(4)要求对方公司与接触该商业秘密的职工签订个人保密协议;(5)对有关机构和个人提出执行保密协议的要求;(6)约定违约金;(7)要求对方
  在工作结束后继续承担保密义务。这些内容可以作为企业签订这类协议时参考。
  国外学者丹尼斯?昂科维克所著的《商业秘密》一书较为详细地介绍了这种保密协议的内容,现将主要内容列举如下,供我国企业借鉴。约束非雇员以保护商业秘密的保密协议有以下几项要点:
  (1)确定商业秘密的内容。应签署一个附件,详细列出将被披露对方的商业秘密情报的种类。(2)文件披露范围。协议应明确文件披露的目的,它与外部人员披露秘密文件的范围直接相关。(3)秘密文件披露的期限。期限届满时,对方应归还所掌握的商业秘密文件并销毁复印件,还规定一个期限,到期必须归还商业秘密。(4)外部人员对拥有商业秘密所有权公司的明确义务。如要求所有秘密文件、资料在外部人员雇用期届满时归还。(5)要求对方雇员签订个人保密协议。在保密协议中,商业秘密所有人还要明确是否与对方雇员签订个人保密协议作为向对方移交商业秘密的前提条件。作为常规,一定要坚持让对方使用商业秘密关键雇员签订个人保密的协议。(6)要求所有有关各方执行保密协议。(7)规定违约赔偿金的作用。(8)明确协议的有效期。
  六、在商业秘密实施许可中商业秘密的保密
  商业秘密的实用性、价值性等决定了它可以成为许可贸易对象。商业秘密的使用许可同样涉及保密问题。企业首先要慎重地确定许可贸易对象,一般地说,要考虑可能的被许可人的资信状况、经济实力、市场规模,特别是实施商业秘密的能力。当候选的被许可人确定后,下一步就是就商业秘密的使用许可进行谈判。就被许可的企业来说,它当然先要对引进的商业秘密进行评估,作一些了解才能确定是否购买以及相应的价钱。但这样会让被许可方知悉该商业秘密。一旦谈判没有成功,许可人将无法禁止对方实施。为此,作为许可方的企业应当在谈判前就要签订保密协议。该协议应当特别明确在没有获得许可方书面同意前,对方当事人不得将该商业秘密泄露给任何第三方。当然,企业在谈判中披露给对方商业秘密的范围应尽量缩小,不能“和盘托出”,特别是其中的关键性商业秘密。正式达成的商业秘密许可证应明确商业秘密的范围、许可证性质、对方的保密任务、重要概念界定、技术回授、使用费交付等问题,其中特别应体现对商业秘密的充分保护。
  七、及时有效地制裁侵犯企业商业秘密的行为
  当企业的商业秘密受到侵害时,企业应及时拿起法律武器,追究商业秘密侵权人的法律责任。根据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刑法》、《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的规定,侵犯企业商业秘密的,可以分别承担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企业通过追究商业秘密侵权人的责任,可以在相当的程度上挽回损失,保护企业的合法权益。(《中国期刊网-企业活力》2007年第4期)
  相关链接:现行计算机软件保护模式的比较分析
  现行的计算机软件的保护模式主要是以版权法予以保护和以专利法予以保护,也有一部分学者提出的商业秘密保护模式。在此,文章主要是对这三种保护模式进行一定的对比、分析,总结他们各自的优点与缺陷,为我国以后改进保护模式提供一定的参考。
  一、版权法保护模式
  现阶段,对于计算机软件的保护,国际上比较流行的做法是将其纳入版权法的保护范围。目前,采取版权法保护模式的国家近50个。我国最新版的《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采用的也是版权法保护方式。
  1、采用该模式的优势
  各国积极地采用版权法模式对计算机软件予以保护,除了美国的压力及推动外,其自身的优势也是比较突出的,这表现在:
  第一、世界上多数国家采用的是“无手续主义”,只要是该软件是由该开发者独立完成的,就可以取得版权的保护。而且它只强调了独创性,并不涉及新颖性,这比专利权的取得要便捷得多。
  第二、由于版权法实行自动保护原则,或者说它取得的手续极为简便,有利于先进技术的推广使用,有利于作者获得相应的报酬。
  第三、版权法保护计算机软件的历史较长,许多国家也已经建立了一整套有利于软件保护的版权法体系,有利于软件的开发。而国际上也已存在《伯尔尼公约》和《世界版权公约》,形成了国际保护体系,且trips、《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版权公约》对于计算机软件贸易及其纠纷的解决也很有价值。关贸总协定乌拉圭回合于1994年签署的《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第10条规定,无论以源代码或以目标代码表达的计算机程序,均应作为《伯尔尼公约》1971年文本所指的文字作品来保护。
  综上所述,以版权法/著作权法对计算机软件来进行保护应当是十分便捷并且经济的,也有利于开发者的权利得到保障。
  2、该保护模式存在的弊端
  以版权法进行保护并不是完美无缺的,在不断的实践过程中,人们发现了版权法的保护模式存在着以下的缺陷:
  1)该法律制度在学理上与实务中存在着一显著的障碍,即版权的“思想/表达二分法”(idea/expression dichotomy )这一基本原理与软件功能性特征无法协调。
  “思想/表达二分法”是指“版权保护应只延及表达,而不延及思想、工艺、操作方法或数学概念等等”。
  表达是版权法保护的传统作品的精华所在,对表达予以了保护也就是对作者的权利予以了保护。但软件不同于这些传统作品,它的精华是“思想”,即开发者的一种创造性的劳动,是控制计算机按照特定方式运行或达到某种使用目的的技术思想。而且,因为软件可以控制计算机运行,使其产生满足人们生产、生活需要的特定结果,也使得它成为仍旧开发者巨大经济利益的根源。从这一点上来讲,软件的功能性是其价值核心。
  由于版权法对该种思想不能给予保护,使得版权法对软件的保护十分困难对于那些专业人士而言,只要掌握了新软件的核心思想,就可以利用相同的源代码或不同的计算机语言开发出功能相同,表达各异的同种软件,从而侵犯了原开发者的利益。在以版权法保护计算机软件的历史上,曾经有过开发商要求对软件思想予以“越界”保护的案例,如美国联邦第三巡回法院在1985年审判的“威兰诉节斯罗”一案中,判决将软件在明显属于技术思想的“顺序”(sequence)纳入了版权的保护范围。但遭到了大多数学者的反对,他们认为以版权保护软件思想,该种保护会成为不受任何限制的绝对保护,从而剥夺了社会其他人员对该软件思想合理利用的机会,最终会导致软件开发、更新受阻,科技停滞的情形出现。因此,至1996年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审判的“莲花诉宝兰”案以来,拒绝了“越界”保护,重新回到“思想/表达二分法”这一传统上来,在全世界范围内也产生了深远的影响。由此,“版权不能保护软件的技术思想”成为国际间的共识与定论。
  2)在“合理使用”的层面上,许多国家的版权法都认为程序在不同层次的计算机语言间的相互转化的行为就是演绎行为。根据这种理解,我们不难发现在程序运行中的源程序向目标程序转化,就构成了版权法上的侵权行为,从而导致该软件的合法购买者、持有者不能运行程序的后果,违背了保护仍旧的初衷。从另一角度分析,软件的运行是离不开一定的软、硬件环境的。不同的人、公司在运行、使用相同的软件时,都会考虑到软件兼容性的问题,不可避免地对系统软件做出了相应的修改,在版权法中该行为是禁止的;对应用软件进行备份(复制),版权法也是禁止的。这就要求每一个软件开发者商都要自行开发从系统软件到应用软件一系列的配套产品,以满足用户的需要。这将造成社会研究的重复投资和资源的极大浪费,对终端用户而言,使用不同公司的软件,就必须同时拥有该公司的系统软件,从而提高了软件的使用成本,造成用户使用上的极大不便。
  3)从版权法对作品的保护期上看,对传统作品的保护期一般提供的是作者有生之年至死亡后的50—70年,但计算机软件不同于普通的文字作品,其更新周期是相当快的,结合笔者自身经历,以上世纪90年代中期开始,个人电脑的操作系统由纯dos演进到dos+windows3.x,从1995年开始,微软公司推出独立的视窗操作系统(windows)系列以来,至今有windows95、windows98、windows2000及windows xp四款主要的系统软件,其生命周期大概是3—4年。对于windows98,微软公司已于今年7月停止了对该软件的更新,也就意味着官方正式对该软件的终结。从这里我们可以看出软件的保护周期根本就达不到版权法的规定,试想一下,50年后,我们再来使用windows98,估计硬件设备对此将毫无反应。对软件的保护期过长,会使得软件开发者/商丧失进取力,不适应科技的迅猛发展,而且软件也会失去其原有的经济价值。因而,不利于社会整体的软件技术水平的进步。
  4)以版权法保护计算机软件,不要求像专利法那样以公开技术方案为前提因此,很容易造成技术垄断,并形成行业的超额暴利。这一点,我们可从美国最高法院数次起诉微软公司的技术垄断,并扬言要折分该公司,以及欧盟咨询委员会要从2004年3月起对微软公司做出每日200万欧元的巨额罚款,以惩罚该公司的技术垄断。从该案就可看出,其后果仍然是阻碍了软件业的发展,违背其初衷。
  综上所述,虽然世界上最先形成的是以版权法对计算机软件进行保护,但实际上以版权法保护软件是存在着巨大漏洞的。美国虽然在原则上适用的是以版权法保护软件,实际上是另外的做法。可见,版权法并不适用软件业现今的发展形式。
  二、商业秘密的保护模式
  1、采用该保护模式的优势
  对于商业秘密的保护模式,这些专家、学者认为其有着如下的优点:
  1)相比于版权的保护,其优点在于:作为商业秘密的软件既可保护“表达”也可保护“思想”,其保护范围更宽,而且任何采取不正当手段获取“信息”和使用“信息”的行为都会被予以禁止。
  2)采用商业秘密保护模式对权利人而言是最为主动的,当事人在大多数情况下能够轻易地满足商业秘密的条件,不需经过申请与审批程序,也不需要向社会公开软件的核心内容,这对保护软件不被模仿、复制是非常重要的。
  3)对于正在开发过程中的软件所涉及的流程图表及资料数据,开发者在其符


文章来源: 山东济南商标律师

律师:黄学国 [济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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