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网络著作权的司法保护
2017年7月12日 山东济南商标律师 http://ip-lvshi.maxlaw.cn/
2004年12月22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两高司法解释》)正式施行。《两高司法解释》明确规定,未经著作权人许可,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他人文字作品、音乐、电影、电视、录像作品、计算机软件及其他作品的行为,应当视为《刑法》第217条规定的“复制发行”,即将“在线盗版”行为明确定性为侵犯著作权的犯罪行为。《两高司法解释》还对我国《刑法》规定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定罪量刑标准进行了大幅度调整和量化,明确侵犯著作权的刑事法律责任,说明外部法制环境对电信业务经营者和网络接入服务提供者(ISP)及网络信息内容提供者(ICP)的依法经营提出了更高要求。
1 网络著作权侵权行为的形式
按照各国著作权法对版权内涵的界定,一般认为,知识产权主要表现为两种基本权利,即精神权利和经济权利。在网络信息化时代,著作权人的重要权利主要在于发表权、技术措施保护权和版权管理信息权。而网络信息化著作权人的经济权利主要包括网络信息化的公众传播权、网络数字化信息的出租权、网络数字化信息的复制权和网络数字化信息的汇编权等。从侵权行为人的主体类别看,主要包括传播者、使用者以及网站经营管理者的侵权;从侵权的方式看,包括复制侵权、传播侵权、链接侵权、使用未经授权的作品(软件)侵权等;从侵犯的权利种类来看,既可能侵犯著作权人的经济权利,也可能侵犯著作权人的精神权利。网络著作权侵权行为的常见形式有以下几种。
1.1 网络原创作品下载
任何未经著作权人同意擅自将他人网络作品下载使用的行为,都有可能构成侵权,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1.2 传统作品上网传播
传统作品作者同样享有信息网络传播权。将作品数字化并通过网络向社会传播,则属于《著作权法》规定的使用作品方式,是著作权人合法权益的组成部分,同样享有获得报酬的权利。未经著作权人同意擅自将他人作品数字化并通过网络向社会传播不付报酬的行为,都有可能构成侵权,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1.3 网站间转载及链接方式
互联网上的网页主要是由链接支撑的,一个网站从设计、制作以及内容完成以后,即可以成为一件作品,同样也存在著作权问题。网站之间的深度链接,如将别人的网站以代码嵌入方式链接等,都有可能构成侵权,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1.4 域名抢注引发侵权行为
域名是网上的重要标识,是一种与企业名称、商标有着密切联系的资源,自然也成为网络环境下知识产权保护的客体。目前,域名争议和纠纷主要表现在域名抢注、侵犯他人商标权或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等方面。
2 网络信息著作权侵权的法律责任
面对网络信息著作权侵权责任与归责原则的争论,我国在司法实践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知识产权法(主要是著作权法及其法规、规章)及理论,结合我国的司法实践和借鉴国际上的司法实践经验和理论,我们在确定网络信息著作权侵权责任时,一般是从独立责任、共同责任、免除责任三方面来考虑。
2.1 独立责任
有关规定表明,仅仅提供连线的网络服务商对用户通过网络传输侵犯著作权的作品内容信息不承担责任,其用户侵权责任由用户自己承担;网络服务商通过网络自行实施侵犯他人著作权行为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提供内容服务的网络商明知用户通过网络传输侵犯他人著作权作品的,应当承担侵权民事责任;提供内容服务的网络商对著作权人提出确有证据的侵权警告,应当在技术可能、经济许可的范围内采取措施,移除侵权内容,提供侵权人的通讯资料。
2.2 共同责任
网络服务商通过网络参与他人著作权侵权活动,应当与他人承担共同侵权民事责任;网络服务商通过教唆、帮助用户实施著作权侵权行为的,应当作为著作权共同侵权责任人承担连带民事责任;提供内容服务的网络商具有其传输内容可以控制、监督、做增删编辑的,用户上网传输侵害他人著作权的内容,著作权人经告知该网络商仍不采取措施停止侵权内容传播的,应当承担连带民事责任;提供内容服务的网络商对著作权人提出确有证据的侵权警告,应当在技术可能、经济许可的范围内采取措施,移除侵权内容,提供侵权人的通讯资料。拒不移除侵权内容的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2.3 免除责任
著作权人发现网络侵权内容向该网络商提出警告时,应当提交出原权利人姓名、电话、电子邮件地址、通讯处、著作权证明、所实施的侵权内容情况和证据等。对于不能提交出示上述资料有无正当理由的,网络商可以拒绝移除;对网络使用者以网络商应著作权人要求采取移除等措施,向网络商提出承当违约责任的,免除法律责任。
因此,按照我国司法实践和国外的司法判决,各国司法部门对网络信息著作权侵权在确定责任和归责原则的同时,针对网络信息著作权侵权的特殊情况,还采取下列协商和强制保护措施:一是著作权人发现网络侵权内容向该网络商提出警告时,应当提交出原权利人姓名、电话、电子邮件地址、通讯处、著作权证明、所实施的侵权内容情况和证据等。著作权人提出上述资料后,网络商不采取措施的,著作权人可以申请法院做出停止侵权的先行裁定。二是对网络使用者以网络商应著作权人要求采取移除等措施,使用者因网络商采取措施造成损失等,由使用者与申请采取措施的著作权人接洽解决。
3 网络信息著作权保护的法律适用
最高人民法院在修改后的《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明确指出,受《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包括《著作权法》第三条规定的各类作品的数字化形式,即文字、口述、音乐、戏剧、曲艺、舞蹈、美术、摄影、电影等图形作品和模型作品,其著作权仍然属于原作品的著作权人,未经许可、不支付费用地下载、传播、复制等行为都有可能构成侵权。
《两高司法解释》明确规定,未经著作权人授权,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他人文字作品、音乐、电影、电视、录像作品、计算机软件及其他作品的行为,应当视为《刑法》第217条规定的“复制发行”。违法所得数额在3万元以上或非法经营数额在5万元以上的,应当以侵犯著作权罪判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违法所得数额在15万元以上或非法经营数额在25万元以上的,应当以侵犯著作权罪判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并处罚金。单位实施网络著作权犯罪,根据《刑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规定属于单位犯罪,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判处刑罚。
网络接入服务提供者,在链接他人网站中因对网络信息内容不具备编辑控制能力,对信息内容的合法性没有监控义务。因而,对他人在网络上实施的侵权行为没有主观过错,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规定,不必承担法律责任,侵权的法律责任应由提供信息内容的行为人本人承担。
网络信息内容提供者由于对网络信息内容具有一定的编辑控制能力,因此在明知侵权行为发生或经著作权人提出确有证据的警告后,负有采取移除侵权内容等措施、停止侵权内容继续传播的义务。如果网络接入服务提供者违反该义务,主观上具有过错,客观上实施了不作为的侵权行为,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规定,与行为人构成共同侵权,应当承担连带法律责任。
网络接入服务提供者,如果通过网络参与实施侵犯著作权的行为,或通过网络帮助、教唆他人实施侵犯著作权行为,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属于共同侵权,应当与直接实施侵权行为的人承担连带法律责任。
著作权人向网络接入服务提供者提出侵权警告或索要注册资料时,必须具备一定的形式要件,并提供相应资料:一是著作权人的身份证明,包括身份证、法人执照、营业执照等有效身份证明;二是著作权权属证明,包括著作权登记证书、合法出版物、创作原稿等证据材料;三是侵权情况证明,包括被控侵权信息的内容、时间、所在网络传播位置等;四是著作权人对提供资料真实性的许诺。
鉴于我国已成为世界贸易组织(WTO)的成员方,在我国司法审判方面不仅要考虑我国现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和《著作权法实施条例》,而且还应考虑《伯尔尼公约》和世界知识产权组织(WIPO)1996年12月20日通过的《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版权条约》(WCT)和《世界知识产权组织表演和录音制品条约》(WPPT)以及《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TRIPS)。
参考文献
[1] 郑成思.知识产权论[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8.
[2] 曹建明.WTO与中国的司法审判[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2.
-
-
联系电话:18866829666
转载请注明出处
本文链接: http://ip-lvshi.maxlaw.cn/art/view.asp?id=887294463689
[复制链接]